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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应要求谁偿还借款
案情:2006年11月份,侯某因经营需要经其父侯x果之手向赵某借款30000元,侯x果并向赵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30000),月息1分5厘。侯某(侯x果代)”的欠据一张。后赵某虽向侯某和侯x果多次索要,该笔借款均未得到偿还。赵某遂于2008年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侯氏父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庭审中,侯x果认为该款系侯某所用,应由侯某承担;而侯某认为其从未向赵某借过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对于侯x果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该笔债务应如何承担?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侯x果代其子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只能由侯某承担还款责任,侯x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侯x果代其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未经侯某追认,故对侯某不发生效力,应由侯x果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侯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由此可见,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以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而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没有使代理行为消灭的另一方当事人(第三者)科以义务的制度,之所以对第三者科以义务,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法理上,构成充分理由的主要是因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没有实质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确、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具体到本案,两被告虽为父子关系,但不能成为赵某相信侯父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
    第二,本案中侯父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有三种情形:一是未经授权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三是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本案中侯父的行为就是未经授权的代理。按照法律规定,无权代理可因被代理人追认而为有权代理,也可因被代理人拒绝承认而无效,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案中候子拒绝承认向赵某借款,也即拒绝追认候父的代理行为,因此应由候父一人承担偿还赵某借款的责任。
 

来源: 中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何俊发——中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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