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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学双诉谭昌兴借款案
【案情】
    2000年初,被告承包工程缺少周转金,于同年元至二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100元,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2000年底偿还,逾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诺待移民资金差价补偿后偿还。2002年被告领了移民差价款后仍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诉至秭归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00年底偿还,还款时因原告未带借据,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因移民将该收据遗失。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双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原、被告当庭的称述;
    2、被告分别于2000年1月4日、2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3600元的借据(其中2000年1月4日借条中注明于2000年10月份偿还,2月4日借条未有注明);
    3、被告谭x兴的调查笔录。
    【审判】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于2000年底偿还该债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其诉讼时效未超过。据此,秭归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谭x兴应偿还原告袁x双人民币7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元,已于2000年底还清。同时,还款时有证人,原告还出具了收据,只是因被告移民房屋拆除暂时没有找到收据。被告于二审中提供证人殷波、崔邦福出庭作证,证明2000年12月6日,被告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应由证人崔邦福执笔写了“收据”,由原告签字。
    原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称于2000年底还清借款纯属捏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谭x兴向原告袁x双借款71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上诉称借款已还清,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二审提供的证人殷波、崔邦福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且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被告在一审中从未提及过有证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是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也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被告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8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是涉及到证据种类及效力,举证责任,新证据,诉讼时效等理论问题,系用程序法解决实体法无法查清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应用。
    1、关于该案借款生效时间的认定: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且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不同于银行借款或者法人借款。银行借款或法人借款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一致时成立并生效。而自然人间的借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涉及到两次借款,原告给付借款之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因此,其成立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分别为2000年1月4日和2月4日。
    2、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及时效是否过期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诚如第1点之分析,本案中涉及两次借款,其借款1,因注明2000年底偿还,因此,原告应当在被告逾期偿还该笔借款之时即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犯,可能遭受不能接受给付的危险,其诉讼时效起算期日应为2000年12月31日之次日。其借款2,因并未注明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高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因此,对于借款2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第一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时起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在案件中,因原告有证实其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因原告的索要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重新计算时效,未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一审、二审中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3、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也有举证倒置等情况,但在本案中适用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方未履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就可能承担因其举证不力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借条为证已经很明确的证明了被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就应当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一审中并未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其辩称的原告为其开具的收据,因已经遗失而无法查证,因此,在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是正确的。
    4、关于二审新证据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新的证据系在一审中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非客观原因无法举证,也不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况,因此不是新证据,该证人证言确系是《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其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和权利,其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始证据,其能清楚的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具有3点瑕疵:1、该证人证言是在超过举证时效后作出的,不系二审判中的新证据,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要求可以不予以质证;2、被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有证人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款的情况,因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存疑;3、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显然低于原告的原始书证,因为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的主观性。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它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本案中,因为被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其证明力无法高过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因此,其败诉是必然。
    通过审理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审理案件,证据相当之重要,一方举证不力或怠于举证或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都将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程序的运用,对证据的审查,在认定事实和最后作出判决的过程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因此充分认真学习程序法,落实法律精神,才能保证我们审理案件符合法律,最大可能的接近事实真相。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本案中被告能将其所述的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妥善保存,其最后结果将是天差之别,否则,即使其辩称属实,但是因为其关键证据客观不存在或者是客观遗失,均将使之败诉,因此,作为当事人在今后的民事生活中也应当注意保管和及时收集证据,这是相当重要的,也能够保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生活中立于不败之地,改用居里夫人一句话,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证据乃一切胜诉之母”。
秭归县人民法院:乔士钧

来源: 中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何俊发——中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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