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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宜昌支行诉永利化工公司等借款合同要求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被驳回案
  [案情]
  被告a公司系原b县a化工厂改制后于1997年7月组建成立。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b支行(以下简称b支行)与被告ba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自1986年12月26日起,原告向a公司提供短期、长期贷款87万元整,被告a公司用其设备和房产14栋作为抵押,并同时办理了房地产、设备固定资产抵押物清单,办理了b地权字第177号房屋他项权证,由原告对被告a公司自建的位于c镇童畈村建筑面积3348.29平方米的房屋14栋设定了他项权利,此合同并经公正处予以公证。1996年8月7日至1997年5月15日,被告a公司分四次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定于1998年1月15日到期偿清,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书。此后,a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2月30日分两次偿还本金19万元。1997年5月8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自1997年5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42万元用作流动资金,a公司用其位于c工业小区建筑面积3381.05平方米的11栋自建房屋用作抵押,并办理了b他权字第427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4月6日,被告a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农业发展银行借款人民币52.5万元,定于1999年4月6日到期偿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998年5月8日,原告、被告a公司及农业发展银行三方签订贷款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农业发展银行将其在a公司的债权52.5万元转移给原告b支行所有。
  原告诉称:1996年4月6日至1998年4月6日,被告a公司分五次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72.5万元,偿还32.5万元后,下欠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04394元至今未付。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a公司、b市夷陵区c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营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c资产中心)签订还款协议,但二被告确未按协议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应当由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迅速偿清欠款人民币1504394元。
  被告a公司辩称: 2002年8月15日协议后已向原告偿还本息246304.78元,原告的利息部分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已用财产设作抵押,要求用抵押财产清偿。
  被告c资产中心辩称:我中心的前身是c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履行政府管理,监督职能。2002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a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我方只对协议第七条即“丁方交纳的租金及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部分承担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判]
  b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c资产中心、a公司及李海泉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a公司将资产租赁给李海泉经营,承担原告债务货款本金153.5万元……;二,a公司和李海泉对已办理抵押手续的资产不得转移、转让和擅自变卖,若闲置资产出售,需经b支行同意,出售收入优先偿还b支行的货款本息。三、……若李海泉损害抵押资产,有可能导致债权悬空,b支行可依法保全抵押资产……。五、c资产中心负责督促a公司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利息,从2003年开始,李海泉每年11万元货款利息分两次付清,即元月30日前支付50%,7月20日前支付50%。六、a公司一次性支付2002年度贷款利息总额61304.78元。七、李海泉若不能及时交纳租金和a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b支行可以计算复利,依法主张债权,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a公司即于2002年8月19日偿还利息61304.78元,并于2003年12月26日前分四次偿还利息5万元,偿还本金13.5万元。尚欠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经催收未还至今。原告遂于2004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本付息150439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a公司抵押的财产行使担保物权。
  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b支行与被告a公司前后五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172.5万元,偿还32.5万元后尚欠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0439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a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如期清偿的义务,并依约承担利息。其不能及时偿付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租赁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缴纳利息的约定。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由被告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c资产中心系c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对企业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政府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被告c资产中心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此担保合约无效。故原告要求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2月25日,1997年5月8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借款时,两次签订抵押协议书,以其设备及位于童畈村、c工业小区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29万元,并自愿对设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对两处房产分别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抵押物办理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与被告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抵押权的实现,系被告a公司在其债务不能清偿时,以其抵押特拍卖、变卖作价后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b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4年9月28日判决:
  一、被告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b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104394元,合计人民币1504394元。被告a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用其抵押设备和位于c镇童畈村建筑面积3348.29平方米的房屋14栋及位于c工业小区的建筑面积为3381.05平方米的11栋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对原、被告前后五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如期清偿并承担利息不持异议。但在裁判时,如何评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是本案的关键:1、被告c资产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能否主张担保物权。
  1、关于被告c资产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资产管理中心是最近几年我国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现的一个新名称,它实际上是各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我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政府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从本案来看,2002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由被告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c资产中心系c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对企业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c资产中心提供的担保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此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明知c资产中心系a公司的行政管理、监督部门,故其要求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c资产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易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能否主张担保物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进行处理。从本案来看,1995年12月25日,1997年5月8日,被告a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两次均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以其设备及位于童畈村、c工业小区的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自愿对设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对两处房产分别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解释》第六十条同时还规定,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和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抵押物办理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此同时,2002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租赁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缴纳利息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与被告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而其抵押权的实现,系被告a公司在其债务不能清偿时,以其抵押特拍卖、变卖作价后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时,用其抵押设备和位于c镇童畈村建筑面积3348.29平方米的房屋14栋及位于c工业小区的建筑面积为3381.05平方米的11栋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予以清偿,无易也是正确的。
  夷陵区人民法院:肖 杰


来源: 中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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