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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借款利息应该怎样计算
  案情:原告王x美于2005年10月10日与其前夫姚x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债权)59.5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中含被告俞x苟借款20.55万元。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该借款月息1分,在10天内还清。姚x祥于2006年1月25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广丰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5日以(2006)广民一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准予王x美与姚x祥离婚。判决书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并查实该协议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已实际履行。法院对姚x祥要求按协议规定分割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按协议取得59.5万元财产(含被告借款205500元)。2005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该款已交给姚x祥,而是告知原告该款须由原告与姚x祥同时到达才能归还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5500元及利息15755元(从借款之日至2006年5月30日止)。
  又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将205500元交给姚x祥,姚x祥向其出具了收条,姚x祥于2006年3月24日以本人姓名将205500元存入广丰邮政储蓄所,同日将该存折交给广丰法院民一庭。法院于4月28日提存。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俞x苟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与其前夫尚未离婚时,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前夫,应视为已实际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应负担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的利息68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人,应该视为没有归还借款。鉴于原告知道姚x祥于2006年4月28日将205500元的存折交给法院,该标的款于4月28 日被法院提存。原告在诉讼期间从法院领取了借款本金205500元。被告无支付借款本金 的义务。但被告俞x苟应该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到4月28 提存之日止的利息13494.5元。姚x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利息的责任。其理由有二点:第一、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债务人被告只能够向原告本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将借款向第三人姚x祥(原告的前夫),属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犯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60条、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王x美于2005年10月10日与其前夫姚x祥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俞x苟知道王x美与姚x祥对财产分割有约定。但被告俞x苟将钱归还给姚x祥。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责任。姚x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 中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何俊发——中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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